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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5號)

2024-03-26 10:35:59 3754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國務院關于城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64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以下簡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服務提供、運營管理、設施設備維護、安全保障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臺、站牌以及加油(氣)站、電車觸線網、整流站和電動公交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公益屬性。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戰略,落實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發展,應當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六條 國家鼓勵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七條 國家鼓勵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應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考慮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基本出行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修改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

編制、修改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應當科學設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場站布局、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設置,注重城市公共汽電車與其他出行方式的銜接和協調,并廣泛征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各方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科學論證、適時開辟或者調整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和站點,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

第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對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以及規模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工業園區等大型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制定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標準要求,科學設置公交專用道、公交優先通行信號系統、港灣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電車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社會公眾出行調查,充分利用移動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收集、分析社會公眾出行時間、方式、頻率、空間分布等信息,作為優化城市公共交通線網的依據。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站點進行統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換乘。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需求、社會公眾安全等因素,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選擇運營企業,授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擇優選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議。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不得拍賣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

第十五條 申請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符合運營線路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提供保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車輛的承諾書;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線路運營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經營服務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同一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統一的期限。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運營線路、站點設置、配置車輛數及車型、首末班次時間、運營間隔、線路運營權期限等;

(二)運營服務標準;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責任;

(四)執行的票制、票價;

(五)線路運營權的變更、延續、暫停、終止的條件和方式;

(六)履約擔保;

(七)運營期限內的風險分擔;

(八)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九)運營企業相關運營數據上報要求;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調解方式;

(十二)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十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議內容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第十四條規定重新選擇取得該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

第十九條 獲得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議要求提供連續服務,不得擅自停止運營。

運營企業需要暫停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告。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自擬暫停之日7日前向社會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采取臨時指定運營企業、調配車輛等應對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二十條 在線路運營權期限內,運營企業因破產、解散、被撤銷線路運營權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運營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重新選擇線路運營企業。

在線路運營權期限內,運營企業合并、分立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申請終止其原有線路運營權。合并、分立后的運營企業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與其就運營企業原有的線路運營權重新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議;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重新選擇線路運營企業。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做好票制票價的制定和調整,依據成本票價,并按照鼓勵社會公眾優先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則,統籌考慮社會公眾承受能力、政府財政狀況和出行距離等因素,確定票制票價。

運營企業應當執行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票制票價。

第二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加強財務管理,規范會計核算,并按規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報送運營信息、統計報表和年度會計報告等信息。年度會計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運營企業實際執行票價低于運營成本的部分,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發生的支出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建立運營企業的運營成本核算制度和補償、補貼制度。

對于運營企業執行票價低于成本票價等所減少的運營收入,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議有關部門按規定予以補償、補貼。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議確定的數量、車型配備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并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投入運營的車輛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布運營線路圖、價格表;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統一制作的乘車規則和投訴電話;

(三)在規定位置設置特需乘客專用座位;

(四)在無人售票車輛上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器等服務設施;

(五)規定的其他車輛服務設施和標識。

第二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布線路票價、站點名稱和服務時間;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投訴電話;

(三)規定的其他站點服務設施和標識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條 運營企業聘用的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

第二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范和標準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駕駛員、乘務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范、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等基本知識與技能的培訓和考核,安排培訓、考核合格人員上崗。運營企業應當將相關培訓、考核情況建檔備查,并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履行相關服務標準;

(二)按照規定的時段、線路和站點運營,不得追搶客源、滯站攬客;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票價收費,并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四)維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五)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棄車逃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其他服務規范。

第三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線路、站點、運營間隔、首末班次時間、車輛數、車型等組織運營。未經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同意,運營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線路特許經營協議內容。按照第十七條規定變更協議內容簽訂補充協議的,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運營企業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議制定行車作業計劃,并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運營企業應當履行約定的服務承諾,保證服務質量,按照行車作業計劃調度車輛,并如實記錄、保存線路運營情況和數據。

第三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上報相關信息和數據,主要包括運營企業人員、資產等信息,場站、車輛等設施設備相關數據,運營線路、客運量及乘客出行特征、運營成本等相關數據,公共汽電車調查數據,企業政策與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三條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重大公共活動、公共突發事件等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正常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運營的變更、暫停情況,并采取相應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公眾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優化等需要,組織運營企業提供社區公交、定制公交、夜間公交等多樣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應急運輸措施: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流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三)舉行重大公共活動;

(四)其他需要及時組織運力對人員進行疏運的突發事件。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場站等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對場站等服務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定期進行維修、保養,保持其技術狀況、安全性能符合國家標準,維護場站的正常運營秩序。

第三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定期對城市公共電車觸線網、饋線網、整流站等供配電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保護標識。

第三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文明乘車,不得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或者場站內飲酒、吸煙、乞討或者亂扔廢棄物。

乘客有違反前款行為時,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對乘客進行勸止,勸阻無效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未按規定票價支付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乘客補交車費,并按照有關規定加收票款。

符合當地優惠乘車條件的乘客,應當按規定出示有效乘車憑證,不能出示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車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運營車輛未按規定公布運營收費標準的;

(二)無法提供車票憑證或者車票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三)不按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在運營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線路后序車輛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導乘客,并及時報告運營企業。

第四十二條 進入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場站等服務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等服務設施運營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運營企業利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和車輛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標準。廣告設置不得有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妨礙車輛行駛安全視線等影響運營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四條 運營企業是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障安全生產經費投入,增強突發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置能力,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宣傳。

第四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訓。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執行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設備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責任制,加強對有關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運營車輛及附屬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于良好狀態。不得將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投入運營。

第四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等,并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等安全應急設備,保證安全應急設備處于良好狀態。

第四十九條 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運營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主要站點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有條件的,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上張貼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的提示。

第五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乘客應當自覺接受、配合安全檢查。對于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違禁物品的乘客,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制止其乘車;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運營企業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各種安全隱患。

第五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運營企業等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

(二)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三)妨礙駕駛員的正常駕駛;

(四)違反規定進入公交專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城市公共汽電車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六)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損壞、覆蓋電車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識,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搭設管線、電(光)纜等;

(四)擅自覆蓋、涂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雙隨機”抽查制度,并定期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第五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有權行使以下監督檢查職責:

(一)向運營企業了解情況,要求其提供有關憑證、票據、賬簿、文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進入運營企業進行檢查,調閱、復制相關材料;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采取強制措施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對運營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作為衡量運營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依據。

對服務質量評價不合格的線路,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運營企業整改。整改不合格,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線路運營權的協議內容。

第五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分別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務投訴受理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及時核查和處理投訴事項,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完成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成績突出,文明服務成績顯著,有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先進事跡的運營企業和相關從業人員予以表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未取得線路運營權、未與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簽訂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定期對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及其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和安全應急設備的;

(三)使用不具備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

(四)未對擬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第六十三條 運營企業未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影響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運營企業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場站和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場站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法攜帶違禁物品進站乘車的,或者有本規定第五十三條危害運營安全行為的,運營企業應當報當地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有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行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損壞的設施依法賠償,并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不履行本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第六十九條 縣(自治縣、旗、自治旗、團場)開通公共汽電車客運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條 經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協商開通的毗鄰城市間公共汽電車客運,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